时间:2025-05-23 09:25:58 来源:中国卫生杂志
典型案例——
某大学附属医院(原告)和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均是某专利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由双方共有。被告未经原告同意,通过制造销售等行为单独使用了涉案专利,且获得经济利益未向原告进行分配。原告认为,被告擅自使用涉案专利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该专利享有的权利。原告向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98万元以及维权合理开支11.64万余元。
该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没有关于共有专利使用的约定。根据专利法等法律的规定,被告作为共有人之一,有权通过制造销售等方式单独实施该专利;且被告是自身单独实施专利的情形,并不属于通过实施专利许可获利。因此,最终获利无需在共有人之间分配。法院认定,被诉行为不侵权,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并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选自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案例库》)
应知应会——
相关法条这样表述
专利法规定,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共有人对权利的行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行使共有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民法典规定,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决定规定,当事人对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垄断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
/ 关联法条 /
专利法第2、11、14条;民法典第130、131、132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决定规定第1条。
审校:李艳
责编:王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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